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承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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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开信息披露监管:强迫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公开履行
资本认缴制不等于不需要缴纳出资义务,也不等于投资人可以随意约定缴资期限——资本认缴制实际上只是不强迫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一定要实缴出资,而是通过合同方式约束投资人的缴资义务,将公司设立时是否实缴出资以及何时实缴出资交给企业投资人自己决定。因此,投资人在进行出资约定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善意行使权利,合同法事实上起到监管的效果。而且,“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一个信用法治、信用观念都不是十分健全的国家,公开信息披露是对私人交易(合约)行为最有效的监管方式,也是对股东出资承诺之履行最为简单、成本最小的监管方式。以下分别述之。
其一,资本认缴制不等于不用缴纳注册资本。资本认缴制实质上是以契约的方式,将资本缴纳义务分配到股东名下,从而改变此前由法律强制缴纳注册资本,规则灵活度不够,不能适应各类公司不同情况之需求问题。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股东订立出资契约,就应承担契约履行之责任。因此,股东需要根据自己的履约能力,理性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额及其认购数额与出资期限,否则,不当约定过高的注册资本,可能导致违约责任。订立完全/明显没有履约能力之出资契约,还有实施合同欺诈行为之嫌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犯刑事责任。可见,注册资本不是可以随意约定的,也非越高越好。
其二,投资人在确定认缴资本的期限时,应当善意地行使订约权利。虽然公司法没有对出资契约如何约定做出明确安排,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都要求订立合同的权利应当善意行使,债权债务之设定要具有履行可能性,债权债务之设定要有合理履行期限。例如,非航天公司之当事人不能设定在火星上履行货物给付契约。再如,当事人不宜在电视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电视机的交付期限是100年,因为,100年之后买方可能已经死亡,即便没有死亡,也难以再使用电视机,电视机交付对其而言已基本丧失意义,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认可了此种合同自由的限制。例如,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股东的出资承诺也不是绝对自由——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当属合同权利的非善意行使,此种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之限制。通常,出资期限不应当长于公司存续期限、不应长于自然人的一般生命周期。而且,合同法对某些长期契约的存续期限有限制,例如,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 这应当可以推定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例如赡养扶助契约),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于不当的约定。
其三,登记机关可以公开披露合同承诺的内容,引导当事人理性承诺及切实履行承诺。在一个文明的法治社会,承诺必须信守。由于我国企业合同信用不佳,投资人守约意识薄弱,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曾经非常严重,这可能也是决策机关松绑注册资本制度的一个迫不得已的理由。在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完善企业征信管理系统,通过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将出资承诺期限、出资承诺的履行等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且进一步强化登记管理系统的开放性,任何人不需要输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都可以查询企业出资承诺及其履行状况,从而,对投资人的理性承诺及承诺之切实履行设定“公众监管”的压力,以促使其善意行使合同权利,理性设定注册资本数额及其出资期限,尽快履行出资义务。
其四,将股东出资承诺及其履行纳入企业征信评级之中。公司登记机关应力促企业征信评级系统的建立,尤其是应通过独立第三方的征信评级,监管股东出资承诺之履行。征信评级机关在进行企业信用评级打分时,应当将股东的出资承诺及其履行列为评估内容,并分别设定相应分值。股东出资承诺履行期限越长,其信用违约风险可能性就越高,企业征信评估值就应当越低。而且,股东的出资承诺是否已经如约切实履行,也应当计入征信评估范畴,对那些逾期履行或者履行违约的企业,相应降低其征信评估值。此外,虽然验资程序已经取消,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进行出资验资,对于那些非货币财产出资,其评估可能存在掺水现象,验资仍然是有意义的监管程序,因此,应当将验资视为投资人出资时的可选择程序,同时将其纳入征信评估系统——对股东出资履行进行验资的公司,相应提供其征信评估值,通过此种方法,引导企业对一些比较复杂的出资财产,采取合约约定的方式,进行验资。
总之,尽管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问题进行随意约定。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承诺,并切实地履行相关承诺,避免不负责任的不当承诺。而且,为确保股东之间的私人承诺能得到遵守,公司登记机关还可采取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股东之间的出资承诺及其履行进行公开监管,将私人承诺的履行位置于群众监督的汪洋大海之中,并且,运用征信评级方法,将股东出资承诺纳入信用评估程序,从而,有效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设定及履行。在电视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电视机的交付期限是100年,因为,100年之后买方可能已经死亡,即便没有死亡,也难以再使用电视机,电视机交付对其而言已基本丧失意义,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认可了此种合同自由的限制。例如,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股东的出资承诺也不是绝对自由——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当属合同权利的非善意行使,此种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之限制。通常,出资期限不应当长于公司存续期限、不应长于自然人的一般生命周期。而且,合同法对某些长期契约的存续期限有限制,例如,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 这应当可以推定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例如赡养扶助契约),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于不当的约定。
资本认缴制不等于不需要缴纳出资义务,也不等于投资人可以随意约定缴资期限——资本认缴制实际上只是不强迫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一定要实缴出资,而是通过合同方式约束投资人的缴资义务,将公司设立时是否实缴出资以及何时实缴出资交给企业投资人自己决定。因此,投资人在进行出资约定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善意行使权利,合同法事实上起到监管的效果。而且,“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一个信用法治、信用观念都不是十分健全的国家,公开信息披露是对私人交易(合约)行为最有效的监管方式,也是对股东出资承诺之履行最为简单、成本最小的监管方式。以下分别述之。
其一,资本认缴制不等于不用缴纳注册资本。资本认缴制实质上是以契约的方式,将资本缴纳义务分配到股东名下,从而改变此前由法律强制缴纳注册资本,规则灵活度不够,不能适应各类公司不同情况之需求问题。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股东订立出资契约,就应承担契约履行之责任。因此,股东需要根据自己的履约能力,理性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额及其认购数额与出资期限,否则,不当约定过高的注册资本,可能导致违约责任。订立完全/明显没有履约能力之出资契约,还有实施合同欺诈行为之嫌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犯刑事责任。可见,注册资本不是可以随意约定的,也非越高越好。
其二,投资人在确定认缴资本的期限时,应当善意地行使订约权利。虽然公司法没有对出资契约如何约定做出明确安排,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都要求订立合同的权利应当善意行使,债权债务之设定要具有履行可能性,债权债务之设定要有合理履行期限。例如,非航天公司之当事人不能设定在火星上履行货物给付契约。再如,当事人不宜在电视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电视机的交付期限是100年,因为,100年之后买方可能已经死亡,即便没有死亡,也难以再使用电视机,电视机交付对其而言已基本丧失意义,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认可了此种合同自由的限制。例如,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股东的出资承诺也不是绝对自由——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当属合同权利的非善意行使,此种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之限制。通常,出资期限不应当长于公司存续期限、不应长于自然人的一般生命周期。而且,合同法对某些长期契约的存续期限有限制,例如,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 这应当可以推定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例如赡养扶助契约),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于不当的约定。
其三,登记机关可以公开披露合同承诺的内容,引导当事人理性承诺及切实履行承诺。在一个文明的法治社会,承诺必须信守。由于我国企业合同信用不佳,投资人守约意识薄弱,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曾经非常严重,这可能也是决策机关松绑注册资本制度的一个迫不得已的理由。在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完善企业征信管理系统,通过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将出资承诺期限、出资承诺的履行等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且进一步强化登记管理系统的开放性,任何人不需要输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都可以查询企业出资承诺及其履行状况,从而,对投资人的理性承诺及承诺之切实履行设定“公众监管”的压力,以促使其善意行使合同权利,理性设定注册资本数额及其出资期限,尽快履行出资义务。
其四,将股东出资承诺及其履行纳入企业征信评级之中。公司登记机关应力促企业征信评级系统的建立,尤其是应通过独立第三方的征信评级,监管股东出资承诺之履行。征信评级机关在进行企业信用评级打分时,应当将股东的出资承诺及其履行列为评估内容,并分别设定相应分值。股东出资承诺履行期限越长,其信用违约风险可能性就越高,企业征信评估值就应当越低。而且,股东的出资承诺是否已经如约切实履行,也应当计入征信评估范畴,对那些逾期履行或者履行违约的企业,相应降低其征信评估值。此外,虽然验资程序已经取消,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进行出资验资,对于那些非货币财产出资,其评估可能存在掺水现象,验资仍然是有意义的监管程序,因此,应当将验资视为投资人出资时的可选择程序,同时将其纳入征信评估系统——对股东出资履行进行验资的公司,相应提供其征信评估值,通过此种方法,引导企业对一些比较复杂的出资财产,采取合约约定的方式,进行验资。
总之,尽管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问题进行随意约定。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承诺,并切实地履行相关承诺,避免不负责任的不当承诺。而且,为确保股东之间的私人承诺能得到遵守,公司登记机关还可采取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股东之间的出资承诺及其履行进行公开监管,将私人承诺的履行位置于群众监督的汪洋大海之中,并且,运用征信评级方法,将股东出资承诺纳入信用评估程序,从而,有效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设定及履行。在电视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电视机的交付期限是100年,因为,100年之后买方可能已经死亡,即便没有死亡,也难以再使用电视机,电视机交付对其而言已基本丧失意义,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认可了此种合同自由的限制。例如,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股东的出资承诺也不是绝对自由——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当属合同权利的非善意行使,此种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之限制。通常,出资期限不应当长于公司存续期限、不应长于自然人的一般生命周期。而且,合同法对某些长期契约的存续期限有限制,例如,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 这应当可以推定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例如赡养扶助契约),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于不当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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